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林本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 周洪令 月間聲請修復漏水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標的金額,並補
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系爭修復漏
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標的金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