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楊展明
被 告 楊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2FMDA52U8XBC590
92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積欠原告款項,故
將與原告協議由其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壹輛
(下簡稱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於予原告,再以原告名義
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人壽公司)貸款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以上開貸款所得款項返還原告
,而上開向台灣人壽公司貸款債務則由被告負責清償,雙方
並協議系爭車輛雖以原告之名義為登記,惟其所有權、使用
權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負擔其牌照稅、貸款利息,違約金
,且被告同意於97年3月15日清償上開貸款後,被告即應將
爭車輛無條件配合原告再辦理過戶予被告,惟被告之後卻未
依約履行清償貸款,原告遂於98年5月8日清償貸款,又原告
屢次請求被告應依約配合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惟被告竟拒
不辦理,爰依兩造前揭協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
理過戶予被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
兩造協議於97年3月15日後被告即應無條件配合將系爭車輛
過戶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清償
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車輛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被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