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鄭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952元,及其中新台幣151,138元自民
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原告,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
償還部分應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及
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700元之
逾期手續費。查被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未依約繳款,
尚欠消費款135,260元、利息2,028元、違約金150元,與消
費款15,878元、利息336元、違約金300元共153,952元及自
95年6月1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暨
繳款歷史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僅以書狀辯
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