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530號
原 告 潘炳華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
一、上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安豊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