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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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濟生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9日於台南市震旦通訊行(東
門城邊)申辦威寶電信手機二支(網內戶打免費)號碼為00
00-000000及0000-000000,當時承辦人員於「威寶電信行
動電話申請書」上所填日期為「97年1月9日」,租約期間
兩年,至今年99年3月29日已超過兩年租約期,本人欲到期
解約退租,但震旦通訊行承辦人員經查電腦資料輸入為「98
年1月9日」,而申請書上「97年1月9日」係承辦人員「
筆誤」,尚未到期不予退租,原告無法理解!也無法接受!
不服!抗議!
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客戶申辦手機「重要資料」,
怎麼可能寫錯?本人無法接受!不可思議。
⒉既然「客戶重要資料」都能寫錯、筆誤,相對的原告認為
電腦輸入也會有人為疏失,輸入錯誤,而且近期新聞報導
電腦網購標價等經常出現錯誤。
⒊寫錯筆誤,若讓客戶受到金錢、時間、精神、權益上損失
,當事者應負法律及人道上的責任及賠償。
㈡希望依「威寶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日期97年1月9日至99
年1月9日兩年租約到期退租。若不退租第二年自98年1月
9日至99年1月9日多收月租費及通話費歸還客戶,尚未繳
納部分由威寶電信公司概括承受,不再向原告本人收費,以
補償原告本人在金錢上、收訊上、時間上、精神上遭到的損
失、傷害,及因被告公司在客戶「重要資料」(電信服務申
請書)上筆誤、誤植的一次警惕及教訓。
㈢因威寶電信手機長期收訊不良(對方來電經常斷訊、通話中
斷),而撥打電話時,字幕上經常出現「有限服務」及「無
服務」字樣,試問電信服務公司如此低劣的服務品質,還照
樣收取費用,不是把客戶當冤大頭、傻瓜,不然被告公司就
是「A錢公司」!在此情形下,原告萬般無奈及萬不得已之
情形下,經朋友介紹台灣大哥大有優惠方案,原告又看到威
寶電信服務申請書日期,兩年即將到期,又申辦了兩支台灣
大哥大手機,現原告每月要負擔四支手機月租費及通話費,
因而造成原告除收訊困擾外又造成「金錢上重大損失及負擔
」,亦應由威寶電信公司負完全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1元。
三、被告則以:
㈠緣行動通信經營者對於手機補貼用戶之綁約行為,係行動通
信經營者為了增加消費者的接受度、擴充本身之用戶規模,
以及避免用戶轉換行動通信經營者,常會採取所謂「手機搭
配門號」、「其他補貼搭配門號」促銷方式,由行動通信經
營者補貼用戶以較優惠之價格購置手機或取得其他優惠補貼
,但用戶必須同時搭配使用該行動通信經營者所提供之門琥
,並且同意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使用該行動通信經營者所提供
的服務(即俗稱「綁約」),而行動通信經營者則藉由消費
者按月支付之通話費及月租費收入,回收手機補貼的成本。
因此,行動通信經營者通常皆會與用戶簽訂2份契約,一份
為規範雙方就行動通信服務權利義務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另一份則為規範用戶因以較優惠之價格購置手機或
取得其他優惠之補貼,同意連續使用該服務一定期限,否則
將賠償預定補償金予行動通信經營者之「專案同意書」,而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和「專案同意書」二者間為締約
雙方間二份獨立之契約,但因同一當事人間所締結之數內容
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故該二份契約具有「契
約之聯立」之性質,但其法律效力係各自獨立判斷,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查被告於98年1月9日受理原告李濟生申辦被告之第三代行
動通信服務,分別核配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個門
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各自搭配暢打300資費專案,經
原告確實提領ZTE-230手機乙支及選用銷售通路自備手機之
方案,同時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共4紙;
被告 嗣依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現定,核
對及登錄原告之雙證件,並經載入原告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開通前述二個門號之電信服務,爰併同檢附被告之系統
開通服務電腦頁面2紙,在狀可證。
㈢次查,原告於98年1月9日所簽立之二份專案同意書上皆載
明:「立同意書人(原告)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被告)
服務至少24個月(下稱「合約期間」),若於合約期間內提
前終止或被銷號時(以下合併稱「違約」;一退一租是為提
前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賠償威寶電信(被告)補償金:違
約發生時間門號開通後12個月內,補償金7,000元;門號開
通後13~24個月內,補償金3,500元。」俟經原告親簽於該
二份專案同意書上,並領取提領ZTE-230手機乙支,以及選
用經被告補貼銷售通路之自備手機,同時註明日期為98年1
月9日。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留存之服務申請書上申請日期有誤」、「
到期不予退租」及「收訊不良」致生其損害為由,主張被告
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
⒈同前揭說明,原告所簽立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和
「專案同意書」本質上為「聯立契約」,但其法律效力原
係各自獨立判斷,原告本來就可以隨時終止「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但若原告另外取得被告所提供手機、終端
設備或其他優惠補貼,始適用「專案同意書」上約定,提
前終止須返還「專案同意書」預定補償金。然查被告就系
爭門號所提供之服務,皆從於98年1月9日21分59秒開始
,故原告依據專案同意書之約定,須連續使用被告服務至
100年1月8日後終止系爭門號使用,始無須返還預定補
償金。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提前一年在97年1月9日於台南市震旦
通訊行申辦系爭門號,並以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
日期為據,聲稱其締約期間至今已逾2年而可不受綁約之
限制;然卻皆與被告所留存之專案同意書、系統開通日期
完全不相符,故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詳
盡舉證之責,倘僅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日期有誤
,顯未就責任原因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⒊再查,原告自系爭門號於98年1月9日開通日起,計算至
99年6月23日止共18個月,使用通信服務秒數分別為148,
532秒(折算約41.25小時)及76,797(折算約21.33小
時)合計約62.58小時,倘如原告所聲稱「被告長期收訊
不良且未改善」,則系爭門號又如何能接通且通信時間達
62.58小時呢?觀此事實可證被告前述指控實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稱伊因此所受之其他損害,包括:
系爭門號為通信費用、重大金錢損失、精神損害及伊申辦
其他電信業者門號云云,亦皆失所憑據。
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
就本件「損害發生」、「有責任原因事實」及「損害與責任
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詳為舉證。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上所陳,原告本件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就其如上
所聲稱之損害發生、有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及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等主、客觀構成要件為舉證。原告如
未能證明上述各構成要件者,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填申請日
期為「97年1月9日」,租約期間兩年,截至今年99年3月
29日已超過兩年租約期,卻到期不予退租;另以被告提供之
電信服務長期收訊不良,致原告又申請了兩支手機門號,每
月要負擔四支手機門號之月租費及通話費等金錢上損害為由
,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簽訂之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締約日期係「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
上之申請日期「97年1月9日」?或如被告所抗辯之「98年
1月9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收訊不良
致生其損害,被告應將第二年即自98年1月9日起多收之月
租費及通話費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如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
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0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1月9日於台南市震旦通訊行申辦
系爭門號,並以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為據,認
締約期間至今已逾2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際,因
兩造就其契約締約期間解釋有爭議,自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而應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經查
,被告辯以「被告於98年1月9日受理原告李濟生申辦被告之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分別核配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個門號,並各自搭配暢打300資費專案,經原告確實提
領ZTE-230手機乙支及選用銷售通路自備手機之方案,同時
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共4紙;被告嗣依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現定,核對及登錄原告之
雙證件,並經載入原告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開通前述二
個門號之電信服務。…俟經原告親簽於該二份專案同意書上
,並領取提領ZTE-230手機乙支,以及選用經被告補貼銷售
通路之自備手機,同時註明日期為98年1月9日。」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影本4紙、系統開通服務電
腦頁面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6頁)。且被告就系爭
門號所提供之服務,皆從98年1月9日21分59秒開始之情事
,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門號之首期帳單2紙、系爭門號之服
務開通日至99年6月23日止之通信時間統計彙整表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本院以過去事實及前揭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所辯原告係於98年1月9日申辦
被告之行動通信服務乙節,尚堪採信為真實。又本件於99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法官問:有無九十七年開始
使用的紀錄或收費單、繳費單?)那麼久了,不可能放那麼
久,那些資料我找不到,申辦日期就是九十七年…。」、「
(法官問:除了客戶申請表之外,是否還有其他證據?)單
據怎麼可能放那麼久。」、「…如果資料確實證明是九十八
年,我也認了…。」(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99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法官問:是否有九十八年一月九
日之前的收費單、款費單、通話紀錄?)沒有。」、「(原
告唯一的證據即為申請書,是嗎?)對,上面明明寫九十七
啊。」(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迭經法官諭知原告應提出
97年所使用的通話紀錄或繳費單,然原告卻未能提出97年度
有使用被告電信服務之任何書面證據,包括該期間內之任何
帳單或通聯紀錄等,以證其實。因此,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
1月9日向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且締約期間至今已逾2年云
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應就本件「損害發生」、「有責任原因事實
」及「損害與責任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詳為舉證,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5年台上字
第44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若不退租應將第二年自98年1月9日至99年1
月9日多收月租費及通話費歸還客戶…,以補償原告本人在
金錢上、收訊上、時間上、精神上遭到的損失、傷害,且因
威寶電信手機長期收訊不良,原告又申辦了兩支台灣大哥大
手機門號,現原告每月要負擔四支手機門號之月租費及通話
費,因而造成原告除收訊困擾外又造成「金錢上重大損失及
負擔」,亦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簽立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日期雖係97年1月9日,惟依前
揭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堪認為其係誤載而應以98年1
月9日為真實,且被告就系爭門號所提供之服務,皆從於98
年1月9日21分59秒開始,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受兩造間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限制,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使用該行動
通信經營者所提供的服務,並按月支付通話費及月租費,被
告以前詞置辯,並不影響其應依約負擔繳納月租費及通話費
之義務;再者,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損害發生、
有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尚難認被告有
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第二年自98年1月9
日至99年1月9日多收月租費及通話費,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云云,洵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電信服務長期
收訊不良,致生其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自系爭門號於98年1月9日開通
日起,計算至99年6月23日止共18個月,使用通信服務秒數
分別為148,532秒(折算約41.25小時)及76,797秒(折算
約21.33小時),合計約62.58小時,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門號
服務開通日至99年6月23日止之通信時間統計彙整表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並非如原告所聲稱「被告長
期收訊不良且未改善」,此外,原告陳述每月要負擔系爭門
號通信費用及其他電信業者門號通信費用費,因而造成原告
除收訊困擾外,又造成「金錢上重大損失及負擔」,然除此
等原告片面指摘之損害,原告復未對本件「有責任原因事實
」、「損害與責任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其餘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退還從99年2月至99年7月多收之月租費及通話費
,合計12,591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5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00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26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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