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因一時衝動、口出惡言,致貶損
他人名譽,惟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曾向告訴人致歉,且
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有證人 李博傑 、 戴正一 、 王成華 之偵
訊筆錄及和解書等附卷可參,惟因告訴人事後對和解內容之
履行仍有不滿,復行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俊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已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