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44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一、原告與被告 黃錦芳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01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71,2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3,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民事起訴狀。
(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用以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及其清償、扣抵情形之相
關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