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張阿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3月9日晚間8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百姓公廟前放置廚餘桶回收廚餘,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將廚餘桶放置在鹿和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道上,適告訴人 馮兆娟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趙○○(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
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鹿和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百姓公廟前時,不慎碰撞被告放置之廚餘桶,致人車倒地,馮兆娟受有左足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趙○○則受有背部挫傷併擦傷、左手及左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馮兆娟告訴被告甲○○○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