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上訴人 鄭清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鄭清標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甲女與同學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所謂即時通之通話紀錄遲至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方透過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提出,其內容是否實在,不無可疑,原判決未傳訊B女釐清。(二)又原判決援引CurtR.Bartol,Anne
M.Bartol合著「犯罪心理學」, 李執中 編譯,2010,413、414頁,為判決基礎,惟對上開所謂犯罪心理學,並未經審理期間提示調查,縱欲採用,對所謂不敢亦不會大聲呼救張揚等情,仍須依法調查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足以擔保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實難徒以原判決所持犯罪心理學之理論加以論罪。(三)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曾訊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測謊,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審未予測謊。而甲女於警詢之供述與審判中所陳,並不相符,即存有重大瑕疵,能否謂如原審所稱「前後內容並無值得懷疑可信度的重大差異」?且此亦攸關縱使認定成罪,上訴人究係強制猥褻,抑為性騷擾,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以上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依憑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而以甲女對案發經過的證詞,諸多細節與順序均描述清楚,說到傷心處亦哭泣無法言語,繼續庭訊,顯見內心受創甚深,至訊問時仍無法平復。又甲女所述相關位置,核亦與卷附的警衛室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所示情形相合,雖對於某些細節上的順序,於第一審證述忘記了或未為回答,惟稍後則又為較明確的證述,前後內容並無值得懷疑可信度的重大差異,不僅性侵害的基本事實相同,相關細節亦無可疑的出入。參酌甲女於案發當日與同學B女之
MSN即時通文字對話訊息,對話內容係甲女於案發後不到二十分鐘與好友的文字對談,與犯罪事實本身具有立即性的連結,顯示甲女於遭侵害後,情緒上深感驚嚇、畏懼、氣憤、自責、不解、無奈、無處發洩、求援,即顧不得當時身體濕淋淋的,還沒洗澡弄乾身體,即在電腦前向好友B女傾訴所受委屈。且因B女介入對談,更顯甲女所述係出於真情流露。上述對話內容當可信為真,且所載文字訊息,核與甲女證述案發過程一致。另參酌甲女之母丙女(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一○二年二月六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個案回覆表,卷附的甲女就讀之國中之學生個案輔導紀錄與家庭聯繫表等證據資料。均可佐證甲女所述上訴人性侵害行為為真實等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依原判決之論斷說明,事證已臻明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問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三六頁背面)。原審未就上訴意旨所指各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至原判決於理由內以括弧註明(CurtR.Bartol,AnneM.Bartol合著「犯罪心理學」,李執中編譯,2010,413、414頁)。係引用上開文獻說明本案屬認識者性侵害類型,其與陌生人性侵害類型最大的不同,在於前者被害人於受侵害的當下,雖亦係感到錯愕,進而抵抗,但多會顧及加害人身分、顏面及其他利害關係,且因內心感到自責,怕他人責備,情緒混亂的當下,不敢亦不會大聲呼救張揚,此為審判實務中所常見,學者研究亦持相同見解。是原判決並非引用上開文獻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對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示上述文獻資料並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略欠週延,但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程序瑕疵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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