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林0孝被告顏0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2日在大陸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5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長達7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自95年2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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