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上訴人 吳仁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並無查扣上訴人持有系爭之安眠鎮靜藥品,似不應僅憑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之檢驗結果,遽認上訴人曾經給予A女安眠藥物,服用後陷入昏迷;再者,A女自陳有服用止痛藥劑的習慣,案發當天晚上又有服用感冒藥,是A女離開上訴人住處後,前往驗傷及檢測,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出有藥物等成分,該藥物究係上訴人給與服用,抑或是A女自行服用,尚屬可疑。本案除了未曾查扣上訴人擁有該等管制藥品,亦無任何證明上訴人曾經透過醫藥人員取得該等藥品。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為何不可採?未見原判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是否為「上訴人提供不明藥物與A女」或A女是否有「陷於對外界事物喪失感知能力之昏迷狀態」等情形,關係上訴人被訴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能否成立,自應究明。惟原判決並未加以究明,即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向原審請求調查A女尿液檢出之藥物苯二氮平類藥物,係為原藥物,還是衍生物,及向A女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內有十一家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函詢病歷、相關用藥、診斷及詳細就醫或罹病情況,以查證A女是否有向醫事服務機構請領鎮定安眠藥之紀錄。原審同意以函詢病歷、相關用藥、診斷及詳細就醫或罹病情況為調查,除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函文在卷可按外,卻未向A女曾就醫之另十家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函詢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A女既然熟知自身病況及用藥情形,豈會聽信上訴人而服用不明藥物多達七顆。況且依A女於偵查庭之證述,其曾聽聞上訴人有疑似下藥之行為存在,怎可能服用上訴人所提供之不明藥物。是A女之證述,已非無疑。又全案卷宗內,並無證據證明A女有昏迷之事實,究實情為何?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勘驗監視錄影帶或光碟,以明當日究係何人駕車返家,及其精神狀況如何?又上訴人係因酒醉醒後,發現A女睡在上訴人身邊,所以才認為有帶A女回家,然 蘇銘淇 證稱:A女已在逢甲大學楓康超市附近下車離去,係由蘇銘淇開車載送上訴人返家等語。則究竟A女係偕同上訴人一同返回上訴人住處,或是獨自前往上訴人住處之疑點,可由警方有無查訪案發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設備,並調取監視錄影帶或光碟等證據證明,亦是上訴人證明無罪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復將各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逐一割裂判斷,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之職權行使,難謂合於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以欺瞞之方法使A女服用第四級毒品,趁A女因而陷於對外界事物喪失感知能力之昏迷狀態時,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情。係依憑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鄭谷常 之證述,A女於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離開上訴人住處後,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醫院進行驗傷及檢測,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有caffeine(咖啡因)、Diphenhydramine&itsmetabolite(抗組織胺及其代謝物)、Nicotine&itsmetabolite(尼古丁及其代謝物)、Nordazepam(原氮平,去 甲西泮 )、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Temazepam(替 馬西泮 ,羥二氮平,甲羥氮平)、Theobromine(可可鹼)及Zolpi-dem( 佐沛眠 )等成分。其中Nord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及Temazepam( 替馬西泮 ,羥二氮平,甲羥氮平),均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Zolpidem(佐沛眠)為鎮定安眠劑,上開四種成分,均屬第四級毒品,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有○○○○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化學藥物經一併服用後,可能產生之效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是屬於具有鎮靜、安眠、肌肉鬆弛及抗痙攣作用之藥物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函文一紙附卷可徵。足證A女服用上開藥物後,確實可能產生暈眩、意識不清,甚至陷入昏迷之情形。且依A女歷年就醫紀錄所示,A女從未向醫療診所取得上開藥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小兒科診所一○○年九月五日說明函,及○○○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一○○年九月二日函文在卷可按。又A女於上開時間至行政院衛生署○○醫院進行採驗,其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發現有精子細胞;再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及蘇銘淇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均難以憑信,而不足採,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A女曾就診之十一家醫療院所函詢A女就診給藥之情形,有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三○至一六九頁及外放彌封資料),皆未見有醫療院所提供A女尿液中所檢測出之藥物成分之藥物,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內詳予載明,雖有瑕疵,然不影響判決結果。而原判決已就係上訴人帶A女回其住處之事實,明白認定,並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復說明卷內無其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而無從勘驗等旨。就此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問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調被害人之血清報告云云。就此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請求就尿液、血清再作藥物定量分析,亦因檢體銷燬無從鑑驗等旨(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七、八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上各端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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