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訴人 古雲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上訴人六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財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之程序或實體法律關係要件具備與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任者代表公司為訴訟,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股東會已決議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並補正由監察人邱德財代表為訴訟,並追認前由董事長古秀緞代為之訴訟行為,原審認被上訴人已經合法代理,並股東會有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決議,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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