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毒癮,被告係因有慢性胰臟炎,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之一週內,曾因胰臟炎復發而服用藥物治療,且被告排毒系統不佳,致被告被驗到有吸食二級毒品之結果,懇請調閱被告在怡仁醫院之相關病例詳查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固矢口否認於98年11月25日晚間9時50分
許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因以免疫分析法檢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惟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則前開檢驗結果,已足認被告於98年11月25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98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之一週內,曾因服用治
療胰臟炎之藥物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參。又查:被告被警方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2977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顯高出「2477」ng/ml;就安非他命之數值為1141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顯高出「64
1」ng/ml;且被告自承曾吸食安非他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卷第4頁),是本件被告檢驗結果高出標準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至於被告請求調閱其在怡仁醫院之相關病例詳查,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就醫病歷以實其說,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審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並無不合,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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