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之機車為車齡已邁入第6年之原廠車,無任何改裝,不可能時速達116公里,況和平東路往師大路的號誌很多、間距又短及車流量大,要加速到116公里,實在不可能,為此爰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處,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竟以時速116公里之速度駕駛,而超速66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郭景忠 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3月1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調閱當時路口前、後監視器畫面,行經和平東路1段41巷口左轉接和平西路或金山南路2段192巷口走金山南路接和平東路(因不確定當天行經那條道路,皆請調閱)。當地號誌多,行經上開2條道路不是在和平東路跟金山南路等紅綠燈,就是在和平東路162號口等紅綠燈,一台147cc的機車加速到時速116公里需要多少距離?如果只從相機的檢驗合格及相片來判定車流量,那伊的機車也都有定期檢測,要如何在提到的兩個路口加速到時速116公里,請法官實際測試,並調閱監視器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6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採證照片1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3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0815900號函及99年4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546600號函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附卷可稽,並闡明受處分人前揭異議理由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而抗告人違規事實既明,其聲請調閱臺北市○○○路○段○○巷口左轉接和平西路或金山南路2段192巷口接和平東路之監視器查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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