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陳展
被 告 陳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下
田心子段員笨小段991、99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光
君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竟遭被告將原告所有
之應有部分盜賣予訴外人 郭文英 ,惟被告於取得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後,未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郭文英,反而登記在 陳光君 名下。原告於民國
96年間始知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遭被告盜賣之事,遂要求
被告補償,被告自知理虧,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96年9
月5日交予原告1紙書函,內載被告同意將「原老房地與曬
稻場」,即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748地號、1739地號,合稱為
系爭土地)合併,並將合併後系爭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4分
之1贈與予原告(下稱系爭書函)。又被告係因自知理虧才
同意以贈與方式來解消紛爭,應評價為係被告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而為之贈與,故被告不得撤銷贈與。且該契約亦應評價
為和解契約,故原告即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事實業經原告起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35號受理並判
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上字第166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下合稱前案訴訟)。
㈡然於96年9月5日當時,1739地號土地面積為236平方公尺
,詎料,被告竟欺瞞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1739地號土地
分割增○○○鄉○○○○段員笨小段1739-19地號、面積22
平方公尺(下簡稱1739-19地號);又於97年9月12日再分
割增加新屋鄉下田心子員笨小段1739-20地號、面積81平方
公尺(下簡稱1739-20地號,下與1739-19地號合稱訟爭土
地),致原告於前案訴訟時並未將訟爭土地列入請求,而基
於爭點效之法理,兩造於前案訴訟所確認之爭點,於本訴訟
不得作相反之認定或主張,故被告應依系爭書函及和解契約
,將1739地號所分割增加之訟爭土4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書函、贈與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訟爭土地各4分
之1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光君皆為被告之胞弟,兩人共同
經營統實貨櫃公司,至該公司於92年4月9日結束經營時,
共負債4千多萬元,兩人將其繼承之土地變賣後尚積欠訴外
人 林維燥 2千多萬未清償,被告當時憐憫原告,才寫下系爭
書函,將系爭土地面積加總後之4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原告
,並請原告自行辦理過戶及負擔規費,被告乃於96年9月預
先將系爭1739地號土地分割出1739-19地號土地,以備原告
辦理過戶,但遭原告拒絕,且誣指被告盜賣原告所有之土地
,要求需依其所開條件辦理過戶,代原告繳納一切費用,被
告當時即拒絕原告之要求,並當面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但
其後被告仍想給原告有得居住之處,便於97年9月將1739地
號土地再次分割出1739-20地號土地,面積約40坪,以備原
告願意接受贈與時供原告過戶,然原告竟於98年4月1日向
新屋鄉調解會提出調解,誣指被告盜賣原告之地,系爭書函
為和解契約,要求原告履行系爭書函,惟被告於調解會上正
式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拒絕原告之勒索,因此原告向鈞
院提出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訴,鈞院以101年訴字第2135號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卻判決命被告移
轉1739、1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然原告於
該案審理時,並無要求被告應一併將1739-19、1739-20地
號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原告,且原告應早知被告將系
爭1739地號土地分割出1739-19、1739-20地號土地,卻未
在高院審理時提出,是被告毋須將系爭分割土地移轉與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訟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書函之存在,係因被告盜賣其與訴外
人陳光君共有之土地,並私吞買賣價金後,被告自知理虧
而同意贈與被告所有之其他土地予原告之故(見本院卷第
4頁,即原告起訴狀第1頁、本院卷第332頁)。然就被
告有無盜賣原告與陳光君共有之土地及私吞價款等情,並
未經系爭高院判決審酌及認定;易言之,系爭高院判決僅
就系爭書函之法律性質係贈與契約或和解契約一事為審酌
,而未就被告有無盜賣土地及私吞買賣價款等情為實質認
定。原告本件既依系爭書函為請求,則本院自應就系爭書
函之存在原因為探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爭點效之
適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
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
足資參照)。
⒉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書函係起因於其認被告有盜賣土地及
私吞價款等情事,經原告指責後,被告自知理虧而書立,
已如前述;惟查:就被告有無盜賣土地及私吞價款乙情,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以102年度偵
字第1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10頁);且原告亦曾就當時為辦理土地過戶之盧雲
鎮、 盧森郎 、 盧慧娟 等地政士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經桃檢以102年度偵字第12051、16623號受理後,原告
雖稱係遭檢察官以逾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65頁);惟觀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記載「
……是告訴人(即原告)認交款紀錄係被告3人(即盧雲
鎮、盧森郎、盧慧娟)於99年1月15日所偽造一節,純屬
告訴人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供本署查證。又參
以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知,印鑑證明上之
印文,以肉眼觀之,明顯與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表上告
訴人之印文相同……。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訴
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
104頁至第105頁),即檢察官係以罪證不足為由,對盧
雲鎮、盧森郎、盧慧娟等人為不起訴處分,顯與原告所述
係以逾時效而為不起訴之情不符;基上可知,被告應無原
告所指有盜賣土地及私吞價款之事實甚明。從而,原告所
指系爭書函係因被告有盜賣土地並私吞價款後,被告自知
理虧而書立等情,即不存在。
⒊第查,依系爭書函之內容「……既然有人認知為愚兄獨占
祖產建地,為免大家辛苦爭執不休,我已託新屋盧代書進
行辦理,將原『老房地』及『曬稻場』兩塊地合併為一,
再將其合併後的總面積的1/4,以贈與名義,做給『陳展
名下』,讓您取得1/4所謂的祖產建地……」(見本院卷
第8頁),則係兩造對於遺產之分配問題發生爭執,即原
告認被告有「獨占祖產建地」;惟,證人 呂陳蘭嬌 到庭具
結證稱:父親死亡的時候,原告叫我們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第366頁反面);與被告所述:遺產繼承事宜
,都是經過所有繼承人討論的結果,代書說依照習俗由兒
子繼承,當時還是原告拿著文件去請其他姊妹蓋章做拋棄
繼承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反面),互核相符;
復以證人呂陳蘭嬌及 陳鳳妹 均出具聲明書稱:沒有被告獨
占祖產建地之事(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66頁、第367
頁),足徵對於兩造父親之遺產應如何繼承事宜,原告確
為核心成員而得表示意見,並非如原告所稱其僅係被動蓋
章爾;再,當初尚有代書協助兩造及其兄弟處理遺產繼承
事宜,則衡諸常情,應無致遺產分割有發生偏頗之情;況
,對於兩造父親之遺產分割究有何不公之情,原告亦未提
出相關之證據資料相佐;故而,當時對於兩造父親之遺產
分割應屬公允,兩造均無較其他未拋棄繼承者吃虧之情事
,實堪認定。據此,可認系爭書函之成因,係被告基於其
為兄長之身分,為免自家兄弟失和,而自願將其名下之不
動產(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事實,亦堪認定。易言之,
被告係為平息爭產紛爭,而片面表示將另為贈與財產予原
告;以此而觀,原告及其他未拋棄繼承之人並無因遺產分
割事宜而有何妥協讓步之處,即顯與民法第736條所定和
解係以「互相讓步」為前提之契約,未盡相符。復以被告
已在系爭書函內明示係將「老房地」及「曬稻場」合併後
之面積4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職此,系爭書
函應非和解契約,而係被告對原告之贈與無疑。
⒋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書函之存在,係被
告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和諧而書立,並非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贈與,甚為明確;而被告於96年9月5日書立
系爭書函後,兩造仍持續因其他事務而生爭執,被告即於
98年3月28日表示:自96年9月4日接獲恐嚇告示函後,
便答應給他(即原告),但一等2年,未見陳展真心誠意
感謝,辦理過戶,仍不斷取鬧,余將再等待1年,若不願
辦理,則被告將取消「愛弟贈與」之給予承諾,不再給予
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核被告之意,即被告同意等
待至99年3月28日,若原告同意接受系爭書函所為之贈與
,被告仍應按系爭書函之內容對原告為贈與。然原告嗣後
未為接受,且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刑事告訴(即
桃檢102年度偵字第1329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10頁);而被告亦分別於98年3月28日、98
年4月9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3月18日對原告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16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相關卷核閱無
訛);依上情而觀,被告既有同意等待1年之時間讓原告
辦理系爭書函所為贈與之過戶登記,而原告卻未於該期間
協同辦理,則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即生效力甚明。直言之,被告早於98年3月28日即
有撤銷系爭書函所為贈與之意思;而於99年3月28日後,
其再於101年12月10日對原告明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斯時被告即毋庸履行系爭書函所為贈與之內容;雖系爭
高院判決認定系爭書函為和解契約,而判命被告應依系爭
書函對原告為給付;然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業如前述
,則本院對於系爭書函之契約屬性,即應基於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不受系爭高院判決見解之拘束。
⒌被告在96年9月5日書立系爭書函後,於96年10月間及97
年9月間將1739地號土地分割出訟爭土地,而原告於101
年間提起前案訴訟時,已可知悉1739地號有分割之情事,
惟其仍未在歷經2個審級之前案訴訟主張訟爭土地亦應一
併為贈與,則顯然訟爭土地並不在系爭高院判決命被告應
為給付之範圍內,且訟爭土地之贈與亦經被告於101年12
月10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之事實,業如本院
前開之認定;是以,就系爭高院判決命被告履行之部分,
本院當無從置喙;然就被告已為撤銷贈與之訟爭土地部分
,原告自無權利再請求被告另為給付,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書函、和解契約及贈與契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訟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20元【計算式:裁判
費2,320元+證人盧森郎、 盧雲鎮 、盧慧娟日旅費共1,500
元(見本院卷第229頁)=3,8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