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向文英律師右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均係坐落臺南縣○○鄉○○段九九、九九—
一、一00、一二九、一四0、一四二、一四三、一四三—一等八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由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甲○○之住址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村四九號」,然經聲請人向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甲○○設籍之資料,另再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查詢,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因此甲○○既音信全無,下落不明,應已失蹤無疑,又無法得知甲○○之任何親屬,故亦未能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八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法第十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及本院開庭通知、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等各一份為證。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右揭資料應可認甲○○現已行方不明,應已失蹤無疑。又甲○○未置財產管理人,且無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將來若發生無人繼承之情事時,應歸國家所有,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又係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且該局又熟稔相關法令,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南縣內,故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甲○○之財產管理人最為適宜,故選任該機關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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