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萬治華上訴人即被告江秀諮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孫寅 律師
周珊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0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主文上訴駁回。
萬治華、江秀諮均緩刑貳年,且均應依本院100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鐘裕勝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江秀諮與鐘裕勝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00年10月24日離婚),萬治華與江秀諮為同事,明知江秀諮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3月2日23時止,在江秀諮位於新竹縣○○鄉○○○街○○號A2室居所處,為性交行為至少5次,最後1次係於100年3月2日23時許,在江秀諮上址居所為性交行為。嗣於100年3月3日2時30分,鐘裕勝在前址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扣得衛生紙團
1團(未入庫),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裕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萬治華、江秀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鐘裕勝於警詢中所為指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8至21頁,以下均稱鐘裕勝),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3月3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江秀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26至28頁)、被告江秀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
53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秀諮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萬治華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上開被告2人所為通姦、相姦行為雖有數次,然其密集發生於000年0月中旬某日至3月2日23時之期間,地點均屬同一,相姦、通姦之對象同屬一人,且通姦、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江秀諮為有配偶之人,竟不思對其配偶即鐘裕勝忠誠以待,而與其他男子為婚外之性行為,破壞夫妻間對婚姻之信賴與歸屬感;被告萬治華則明知被告江秀諮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江秀諮相姦,破壞鐘裕勝之家庭和諧,足生損害於鐘裕勝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實屬非議,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2人多次相姦、通姦行為,造成鐘裕勝婚姻無可挽回,且被告江秀諮案發後避不見面,未與鐘裕勝聯繫和解,並與被告萬治華出雙入對,顯見被告
2人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嫌屬過輕」等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審就上開情節已大致審酌,且相姦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全部情節,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上訴。
五、末查,被告萬治華、江秀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2人業於100年10月21日與鐘裕勝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0
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各給付24萬元、3萬元予鐘裕勝,有本院100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影本、書記官處分書各1份、本院10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5分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鐘裕勝)1紙(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161號卷第51頁)、中國信託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3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51頁、第54頁、第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有意彌補鐘裕勝部分損失,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100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鐘裕勝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六、至於扣案之衛生紙1團,固據被告萬治華供稱該物為性交行為所使用之物,然被告江秀諮則始終否認之,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表:
┌────┬─────────┬────────────────┐│被害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鐘裕勝│被告萬治華與江秀諮│一、民國100年10月31日前給付新臺│││應連帶支付新臺幣60│幣24萬元,匯入鐘裕勝指定之帳│││萬元│戶。││││二、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共計12次,匯入││││鐘裕勝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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