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以臺灣地區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來臺灣地區定居,未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從此不知去向,除帶走兩造之結婚證書,並將房內財物新臺幣二萬多元帶走,經原告致電於被告大陸地區娘家中,亦無音訊,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再者,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之態度,令原告內心創傷巨大,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此椿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逕自離家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離家出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號碼登錄表、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境信慧字第0九三一一三一六一四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計四頁附卷可據,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本件被告來臺地區定居未足三個月即離家出走,從此不知去向,且分居迄今長達二年有餘,期間被告音訊全無,而被告欲與其聯繫,亦無從聯繫,已如前述,是兩造三年之婚齡竟僅有短暫聚守三個月,復見被告不知去向,是被告不願來臺地區與原告同居之意甚明,且顯無正當理由,則被告之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