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認原判決尚有左揭因素漏未審酌。㈠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案外人 陳順水 施行強盜, 陳嫌 因當時為現役軍人,伊懷疑被告向警方密告,亦深知以被告之家庭負擔之重必定逃亡,基於怨忿而誣陷被告為強盜主犯,並特意見報放消息給被告逃亡。事後,陳嫌為脫免重罪而將所有強盜責任順勢推卸給被告,致被告含冤逃亡十數年。1、被告長久以來一直以作水果批發生意維生,除票據前科外,並無不良紀錄。2、被告在七十九年另案強盜事發之後,因被陳順水者誣陷而被強盜通緝,報紙、媒體亦報導被告為主嫌,被告心生畏懼又放不下家庭責任,遂行逃亡。3、被告當時尚有高齡母親以及一雙幼子必須靠被告獨立扶養,從而隱居在台南老家,續行隱姓埋名販賣水果維生。4、被告變造所拾乙○○駕照固有不是,惟請鈞院鑒核右述不得已之情,凡為人子女及父母者在被誣陷可能死刑或無期徒刑重罪下,在請不起律師辯護下,為求自保而衡量「人倫」、「國法」,不逃亡者幾希矣!㈡刑法第五十七條明文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尚得酌減其刑。被告此次因強盜通緝到案後,被收押二十幾天,僅第一次聲請交保即獲恩准,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審理中蒙法官明察傳喚案外人陳順水到案,經陳嫌供述一切實情,並比對關係證人證詞證明被告確實無參與強盜行為之實施,終還被告清白。關於被告前述之事實,被告願切結一切陳述屬實,如有必要亦請鈞院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強盜審理卷,該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宣判,被告業獲第一審無罪判決。綜上,祈鈞院明鑑被告受誣而被迫逃亡之情,斟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獨撐家計繁重、逃亡期間並無為非作惡(甚或持變照文件實施違法行為),僅謹守本份販賣水果正常維生,足見被告尚非常業犯罪人。今如對被告易科罰金無異加重被告現實經濟上所承受不起之負擔,如短期執行亦無助於被告自新或平復被告所受之冤抑云云。但查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等情狀,業據原審法官於原判決量刑時,已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就應審酌之事項,加以斟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件所提尚非可改變原審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徒以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但本院認原審量刑無不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案為被告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之第二審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