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5號、111年度偵字第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74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72號、112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4時4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既遂;其中附表編號4之癸○○匯入款項時則因「當天累積交易金額已超過發卡銀行之規定或未約定此功能」致匯款失敗,而詐欺未遂,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案經己○○、辛○○、庚○○、癸○○、戊○○、壬○○、甲○○、乙○○、丁○○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第70頁、第155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對於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癸○○匯入之款項則因匯款失敗而詐欺未遂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是被我朋友「 蔡建明 」拿去用的,當下我也沒有發覺,是之後警察通知我到案說明,我去找找不到,就知道是被「蔡建明」拿走的,因為我從桃園搬回屏東時,請「蔡建明」幫我整理東西 云云 。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辛○○、庚○○、癸○○、戊○○、壬○○、甲○○、乙○○、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單據、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單據、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單據、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單據、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單據、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單據、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乙份、被害人丙○○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乙份、告訴人丁○○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有流於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首堪認定。㈢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28日14時4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如其所辯是遭他人盜取:
1.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帳戶是否設定過大額約定轉帳?)無。」云云,然核與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⑴客戶(指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親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功能,申請書影本詳如附件。⑵申辦約定轉帳帳戶須持身分證至分行臨櫃辦理並於申請書親簽,如不克前往分行得填寫本行制式授權書委託他人至分行臨櫃辦理。」等語不符,且與附件申請書確係被告親簽(見本院卷第43、119至133頁)等情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打算做薪資轉帳才辦的,但當時還沒找到工作,是先作準備云云;惟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作人力資源的工作,所以辦理帳戶領薪水用,是因為有工作才去辦理帳戶,但沒有領過薪水云云,前後供述明顯有矛盾之處。況縱算本案帳戶係作為薪轉帳戶,衡情亦無設定大額約定轉帳或網路銀行之必要,甚至被告竟一次設定3個大額約定轉帳之帳戶,故被告所為顯與常理不符,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均無薪資轉帳,反有多筆大額約定轉帳,則被告辯稱其辦本案帳戶係供薪轉用云云,顯非可採信,應認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係供他人大額轉帳用較符事理。
2.又被告於本院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因為我還沒有開卡,所以密碼是銀行一開始發卡給的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將網銀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的袋子上。」云云(見警一卷第27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況被告於本院供述「(本案帳戶一開始就知道是被蔡建明拿走的嗎?)我被約談到枋寮分局作筆錄就知道被蔡建明拿走,因為我收到單子,出院回到家裡在整理東西時就沒有看到帳戶,就知道是被蔡建明拿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111年1月15、16日從桃園市大園區搬回屏東時遺失的。」云云(見警一卷第27頁),亦明顯有矛盾之處,衡情倘被告於收到警方約談時既已知本案帳戶是被蔡建明拿走,理應據實以告,以保障自己權益,方符常情,然被告卻於明知本案帳戶係被蔡建明拿走而於警詢時供述本案帳戶係遺失,被告所為異於常情,顯有所隱瞞、可疑之處,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非可採信。
3.又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蔡建明」把我的帳戶資料偷走、拿去用云云。惟查,全國「蔡建明」共65人,且並無如被告所描述曾於澎湖服刑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為幽靈抗辯,而無從採信為真實。
4.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遇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內存款或濫行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而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定該帳戶為其等所掌控,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事先確定可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作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當無甘冒風險,使用竊得、拾得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之理。經查,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27日21時22分許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存入後,於110年12月28日分2次以網銀提領100元及跨行轉500元後,即開始多筆跨行轉存入及跨行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第二層帳戶),金額均非微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考(警一卷第39至85頁),則依本案帳戶之收支、轉出轉入情形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前,已先以存入、領出小額金錢之方式,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正常收受、提領款項,確認無誤後即大筆進出,佐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形成本案帳戶為其等所掌控、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之確信,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此唯獨於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自由使用之情形,方有可能,由此足證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28日14時4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一併遺失或均一併為「蔡建明」取走云云,與常理不符,自無足採。
㈣被告於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隱私性及專有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110年間,為年滿40歲之成年
人,國中肄業,從事人力資源公司組長一職,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名片一紙(見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警一卷第27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懷疑是「蔡建明」把我的帳戶偷走云云(偵一卷第36頁),前後供述不一,且本案帳戶不論係遺失或被他人取走,衡情應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均未為之,此顯與一般遇有遺失情形時,理當盡速申請掛失、補發,使遺失之提款卡失效,以防他人拾獲後濫加利用之反應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親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功能後,翌日起即開始有多筆大額款項轉入、轉出,且就其所稱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併遺失或一併由「蔡建明」取走之情節,均未能提出相關佐證,顯係幽靈抗辯,其始終否認有自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我在假釋中,為了賣帳戶賺幾萬元還要再關四年,不會比較值得,我沒有必要去賣帳戶」云云(見偵一卷第36頁),可見被告深知主動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對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見,始致於為警查獲後,一再虛構各種遺失情節,以圖脫免罪責及避免假釋遭撤銷,足認其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反之,若被害人因故未能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中:
⒈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走或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以此方式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既遂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癸○○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
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癸○○匯入款項時因「當天累積交易金額已超過發卡銀行之規定或未約定此功能」致匯款失敗,而詐欺未遂,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除外)告訴人、被害人多人為上開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9、10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
號1至7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將其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被告雖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遭詐騙,合計共將1,675,999元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迄今未據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加以賠償,及被告罹有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高血壓、肝硬化、貧血、急性肺水腫等疾病,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頁)。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於109年8月2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本件犯後否認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0059001號卷2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①110年12月28日14時40分②110年12月29日13時4分①30萬元②2萬元2辛○○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①110年12月29日15時3分②110年12月29日15時9分①50萬元②10萬元3庚○○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①110年12月31日13時28分②110年12月31日13時34分①3萬元②1萬元4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1日16時9分3萬元(匯款失敗)5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線上簽賭,被害人欲提領賭金時,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匯入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111年1月4日17時15分4000元6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線上簽賭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①110年12月30日12時28分②110年12月30日12時29分③111年1月1日13時13分④111年1月1日13時14分⑤111年1月3日13時15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37000元7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利用被害人求職之心態,佯稱想要工作需要先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①111年1月3日18時4分②111年1月3日18時5分①5萬元②5萬元8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①110年12月29日15時19分②110年12月29日15時20分③110年12月29日15時21分④110年12月29日16時56分⑤111年1月3日14時12分⑥111年1月3日14時13分⑦111年1月3日14時16分⑧111年1月3日14時17分⑨111年1月3日14時17分①1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④3萬4999元⑤5萬元⑥5萬元⑦1萬元⑧1萬元⑨1萬元9丙○○(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領取優惠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110年12月29日17時9分13萬元10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應徵工作貼文,適丁○○於110年12月13日上網瀏覽該則貼文,並依貼文指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後,該集團成員即向丁○○謊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需領回獲利,則再須匯款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110年12月30日14時36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