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第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產品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產品包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簽帳金融卡綁定手機付款功能、手機門號設定電信代收
服務、再以網路線上購買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網路商品服務時,有權以該簽帳金融卡或以手機門號帳單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是以,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授權之簽帳金融卡、手機門號進行網路線上購物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透過網際網路盜用手機門號於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APP遊戲交易平台以小額付費購買之遊戲代幣,即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構成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甚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多次以告訴人 施水香 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消費,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迨109年7月12日始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罪)及竊盜犯行(2罪),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率爾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迄未與告訴人施水香、 曾昭仁 、被害人 郭僑芸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4,9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竊得「老子有錢」遊戲產品包2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竊得「老子有錢」遊戲產品包3包,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