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明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於民國111年1月2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50分許行駛至屏東市○○路000號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9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屏東市○○路000號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迴轉未依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 林岱佑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被告邱明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興於民國111年1月2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50分許行駛至屏東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林岱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邱明興發生碰撞倒地,林岱佑因而受有左足背挫擦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邱明興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岱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岱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含肇事因素索引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2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雖調解不成立,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余晨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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