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良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良勇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田良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主要過失(參偵卷內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被告田良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良勇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協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 姚尹華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協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碰撞,姚尹華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田良勇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尹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良勇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姚尹華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暨擷圖5張、告訴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