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國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林 」之人,先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持有,並經「阿林」附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鄭國榮乃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鄭國榮於同日19時許,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巷0號之住處,再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鄭國榮因病住院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病房,因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4月19日經醫院通報警方,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針筒1個與甲基安非他命2包,又經鄭國榮於同日17時30分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鄭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勒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二、另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66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427D019)等件在卷足稽(警卷第63-65頁;毒偵卷第57、67-6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針筒1個與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證。此外,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1、27-33、37、61、87-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
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向「阿林」購買海洛因1包,而經贈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方另行起意持有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具有垂直關係,自無從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因遭醫院通報警方疑似有持有毒品狀況,經警到場後詢
問被告是否持有違禁物,被告方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扣案,此有警製偵查報告在卷可考(警卷第11頁),是警方已可依醫院之通報與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吸食工具,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至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61頁),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與前述偵查報告所載不同,足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並持有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係在醫院持有毒品遭院方發現後通報警方查獲,所為顯然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危害,被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持有之毒品散布他人之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重。再參考其有偽造文書、毒品、竊盜、強盜等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兼衡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
用,此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79-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內含第一級毒品,又衡情針筒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⒈即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⒉鑑定過程及結果(毒偵卷第67頁):①驗前淨重0.0830公克,驗後淨重0.0792公克。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⒈即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⒉鑑定過程及結果(毒偵卷第69頁):①驗前淨重0.1189公克,驗後淨重0.1151公克。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針筒1支即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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