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正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最初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4萬4,800元款項非其所有,竟於收受前所涉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後因一時貪念,自民國111年1月20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將上述款項扣除手續費轉匯回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接續提領而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24萬4,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4號被告蕭正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位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2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前案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本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於111年12月30日(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交付本署收發室郵寄之日)至111年1月20日(即蕭正位將款項轉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日)期間之某日時許,收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仍留存於其前揭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4萬4,800元,係因 蔡舒帆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先匯入其所有合庫帳戶,其再依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前揭現代財富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因不明原因致無法交易,然該筆24萬4,800元仍屬前案告訴人蔡舒帆所有,應返還蔡舒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將該筆24萬4,800元自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轉匯至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金額為24萬4,785元為)據為己有,並自同年月21日起,陸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花用。嗣經前案告訴人蔡舒帆委託其父親 蔡孟錦 索討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92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32907號函暨虛擬帳號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等附件1份及被告蕭正位自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影本1紙等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資要旨。查本件被告明知仍留存於其前揭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內之24萬4,800元,為告訴人所有,其取得為無法律上原因,仍轉匯至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據為己有後,陸續提領花費殆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4萬4,800元,並未扣案,且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