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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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44、845、846、847、84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健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6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僅為獲得小利即提供本案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及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如附件之6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並使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增加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於本案中除業已分受取得3萬元外,其餘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被告黃健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一街某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INSTAGRAM告知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並因此取得3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蔡瑋甄 、 王曉菁 、 吳惠萍 、 傅宣貴 、 吳俊杰 、支 秉鈞 、 徐莊 美枝 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中,旋遭轉出。嗣蔡瑋甄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瑋甄、王曉菁、吳惠萍、傅宣貴、 支秉鈞 、 徐莊美枝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健智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瑋甄、王曉菁、吳惠萍、傅宣貴、支秉鈞、徐莊美枝及被害人吳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⑵證人蔡瑋甄、王曉菁、吳惠萍、傅宣貴、支秉鈞、徐莊美枝、吳俊杰提供之轉帳明細⑶證人王曉菁、徐莊美枝、吳俊杰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證人蔡瑋甄、王曉菁、吳惠萍、傅宣貴、支秉鈞、徐莊美枝、吳俊杰等人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到上開永豐帳戶內之事實。3上開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上開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證人蔡瑋甄、王曉菁、吳惠萍、傅宣貴、支秉鈞、徐莊美枝、吳俊杰等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鄭博仁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入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瑋甄(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蔡瑋甄在LINE群組「聚善聯盟」看到投資訊息而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在「金泰投資」網站註冊而匯款。110年8月10日9時許10萬元2王曉菁(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收到投資之簡訊,依簡訊加入LINE群組「聚善聯盟」,看到投資訊息而信以為真,並依LINE暱稱「雅雯」指示在「金泰投資」網站註冊而匯款。110年8月10日12時48分許13萬元3吳惠萍(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加入LINE暱稱「雅雯」成為好友,再依「雅雯」指示在「金泰投資」網站註冊,誤信投資可獲利而匯款。110年8月10日13時58分許19萬元4傅宣貴(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LINE群組「聚散聯盟」看到投資訊息而信以為真,並依指示在「金泰資產」網站註冊而匯款。110年8月10日9時10分許13萬5000元5吳俊杰(被害人)於110年7月底,在LINE股票群組看到投資訊息而信以為真,並依指示在「金泰資產」網站註冊而匯款。110年8月10日9時2分許3萬元6支秉鈞(告訴人)於110年5月間在LINE群組看到投資訊息而信以為真,並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0日10時35分許20萬元7徐莊美枝(告訴人)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Galen(匯聚: 富哥 : 劉景富 )」、「芊芊」、「金泰資產- 劉天宇 」陸續向徐莊美枝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註冊,可指導獲利云云,致徐莊美枝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10日9時44分許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