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王月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王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王月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關於「致 黃標 受有右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黃標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稍停於路旁後即貿然往左迴車等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黃標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黃標和解之意願,然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78號被告李王月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王月娥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稍停於路旁後即貿然往左迴車,適黃標所騎乘之MSV-0012號普重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雙方發生撞擊肇事,致黃標受有右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偵詢時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翻拍之照片、本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係肇事者在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直接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請貴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