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品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品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57號被告賴品儒上列被告因肇事後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儒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高樹郵局前小道,行經高樹鄉興中路323號高樹倉庫咖啡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右轉臺27線道路(亦係興中路)時,撞擊穿越臺27道路行人 林世南 (由高樹倉庫咖啡往高樹分駐所行進),致林世南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已達成和解)。其肇事後未於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或留下資料,並未經允許擅離現場,案經員警獲報到場,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坦承前開犯行。
(二)被害人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調查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高樹鄉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樹郵局、高樹鄉興中路、高樹倉庫咖啡谷歌相關位置圖→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