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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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止,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英日美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移轉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務人每月薪資現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收取命令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執行命令即臺灣臺北地方院97年7月23日北院隆97執宇字第65329號所核發執行命,係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英日美國際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觀諸債務人所提之財產資料,每月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若禁止債務人在新臺幣30萬5,519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台灣英日美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收取命令收取3分之1後,將影響各債權人受償比例至鉅,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利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停止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