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陳清輝 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利息差額事件,再審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8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809元,應繳裁判費6,615元,扣除已繳金額外,尚應補繳5,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曾宏揚法官蘇雅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