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男」應更正為「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男」之記載,顯係「女」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