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賴秉鋐 即賴昱書
訴訟代理人  賴憲騰
被   告  吳冬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於審理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頁)。核原告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南街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南街,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正好在對向車道上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鈍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
害,並因受傷而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12萬元,另原告
受傷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機車之速度很慢,在上開路口要左轉時,
周圍其他車輛均已左轉,其仍先停下來查看,本件事故係原
告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致從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側面
猛烈撞上,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嗣後訴外人即原告之哥哥打
電話給被告稱,原告先前曾因車禍,頭部受傷開過刀,尚在
治療頭痛問題而無法工作,且表示系爭機車係其所有等語。
被告業已賠償原告之哥哥機車修復費用41,300元,並已由保
險公司理賠原告之醫療費用。原告將其先前車禍受傷之傷勢
算到被告身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致原告受傷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過失。經查,被告警詢
稱其要左轉中南街往南方向,當時有讓3、4輛車先直行
,當其要左轉時有一輛直行機車速度很快就直接撞上來等
語,偵訊時稱其轉過去時看到有機車要過來,其就停住要
讓對方先過,沒想到對方就撞上,其判斷車子還很遠所以
就先轉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
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2頁、第105頁、第107頁)。
另原告警詢稱路口有燈號,雙方是綠燈,被告在滑行,要
走不走,且明顯占用其直線車道,致使其反應不及而發生
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第22頁)。上開2人陳述再
與警察拍攝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65頁至67頁),肇事車
輛及系爭機車碰撞後倒地的位置均在系爭機車行進方向之
車道上等情形相互勾稽,可認本件事故之經過為被告沿臺
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中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南街時,於開始左轉後
在對向車道之路口位置與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本件被告左
轉時既看到對向之系爭機車要直行,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禮讓之情形,被告卻仍將肇事車
輛左轉而占用對向車道,致妨礙對向車道之通行,使原告
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上開疏失行為係本件
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被告有過失行為乙節,足堪認定。另
外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1次警詢
稱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
),顯已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判斷前方被告左轉之狀況
並採取相對應之措施,而發生碰撞,亦可認係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被告雖再於其後之警詢時改稱其於第1次警詢
時所述係因其將其哥哥所有之系爭機車撞毀,心情很煩,
且當時頭很暈,以及不想隔天再製作筆錄,故隨口說車速
為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大概50幾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8
頁、第22頁)。然衡情,在被告上開所述之情境中,實無
於事故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謊稱自己超速之必要,
故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所述車速為60至70公里屬實。況
縱採信被告嗣後改口之時速50幾公里之說詞,其行車時速
亦已超過前揭規定之50公里,仍屬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
其未超速行駛乙節並不足採。然原告之上開疏失行為並不
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
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12萬元,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7日、
2月4日、2月14日、5月1日、5月5日、6月2日、
6月5日、8月4日、9月1日、9月29日、10月2日診
斷證明書,及存簿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
47頁、第87頁至123頁),然依上開存簿交易明細,要僅
能認原告於107年3月至108年2月間,及109年9月有
薪資收入,尚不能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5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之事實。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前於108
年7月23日發生頭部意外撞擊,於同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
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後於同年8月13日出院。亦即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上
出血及腫塊效應之病名,應係其於108年7月23日頭部撞
擊所造成之傷勢,而無法認定其係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認定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之事實。再者,由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當天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及同年
月18日回院門診之診斷病名為頭鈍傷、多處擦傷挫傷,醫
囑記載為宜充分休息,門診治療等語,此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受傷,而不
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縱於本件事故後5個月未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仍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
被告賠償5個月之工資損失,自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有體傷,其因而受有精
神上損害,足堪確認,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
機械維修人員,採日薪制,1日工資2,000元,108年度
收入約1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約219萬
元;被告為小學畢業,108年度所得約28萬餘元,名下有
財產總額約1,299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6頁、限制閱覽卷)。另斟酌案發當時及事
故發生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3萬範圍內,應屬適當,
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行經肇事地點,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生本件事
故,業如前述,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
原因力之大小等,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
過失責任各為50%、50%。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
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則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50%=15,000),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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