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34號
原   告 香榭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武彥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興
被   告  廖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90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90元,及自11
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318
元,惟被告積欠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管理費未繳納
,共計2萬5,908元,後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間繳納4,500元
、110年4月23日繳納4,318元,尚積欠1萬7,090元,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9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通知函、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萬7,090元,即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於斯時已行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
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090元,及
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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