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巧盈

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巧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巧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余巧盈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巧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4時1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NET服飾竹北一店內,以將商品帶進更衣室後、再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刀片破壞磁扣之方式,竊取 戴嫈姮 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65元之K女布面圓頭鞋1雙、K女無綁帶懶人鞋1雙、皮感撞色兩色包1個、K女布綁帶鞋1雙、三雙入童襪3雙、女牛仔錐形褲1件、女平織rayon褲1件、童裝短袖上衣7件等商品(均已歸還),得手後,藏放入其隨身大包包內。嗣遭戴嫈姮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戴嫈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巧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嫈姮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 楊麗香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告訴人提出之NET商品明細1張、贓物蒐證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指認被告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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