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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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林盈秀
被   告  謝睿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
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及經手款項之「收水」工作,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08年2月23日19時35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
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8年2月23日20時58分許、21時
0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不
含手續費各1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經車手提領交付
被告後,被告再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10萬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是被欺騙去做的,沒有賺到錢,伊意願賠償原
告本案1/5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0,00
6元(含手續費共30元),經車手提領交付被告後,被告再
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事實,核與本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0,006元,應屬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0,0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 士簡 字第 270 號判決(110.05.1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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