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   告  周文秀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遠
前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被   告  謝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文秀新臺幣168,35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明遠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8,352
元及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周文秀(下與原告江明遠合稱原告
,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二)被告應給付
周文秀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於審理中數次變更其聲明
,最後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聲
明為(見本院卷第129頁):
(一)被告應使系爭被告房屋終止向周文秀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2樓、3樓房屋(下稱
系爭周文秀房屋)之天花板漏水。
(二)被告應給付周文秀25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基於系爭被告房屋漏水之
同一事實。就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變更,其中係以江明遠
與周文秀同住於系爭周文秀房屋,亦因系爭被告房屋漏水而
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追加江明遠為原告,另就因漏水所致系
爭周文秀房屋損害之賠償金額及周文秀所受精神上損害之請
求金額為調整。其追加原告及請求金額之變動,與原起訴事
實均為漏水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為前
揭訴之變更後,其請求之金額逾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依前開規定,本件業經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周文秀為系爭周文秀房屋之所有權人,江明遠為
周文秀之子,與周文秀同住於系爭周文秀房屋。被告則為周
文秀樓上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
爭被告房屋浴室之防水層,致自108年10月起發生漏水,使
樓下系爭周文秀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出現滲水,並導致浴室周
圍房間之牆壁出現油漆剝落、木質地板受損、天花板之燈具
損壞、床墊泡水毀損等損害。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修繕漏水、
去除侵害,被告均置之不理。長期下來,原告要忍受漏水之
滴水聲及產生之異味,且常在半夜睡夢中驚醒,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上開系爭周文秀房屋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224,340元,另床墊之新購費用32
,850元,合計257,190元。且周文秀因處理漏水而造成手部
發癢。再被告對外造謠稱周文秀是找麻煩之惡鄰居,造成周
文秀名譽受損。原告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元。爰
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周文秀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為該棟建物外牆
漏水所致,並非系爭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原告提
出之修繕費用、拆除清運費用、油漆費用太貴了,燈具並未
壞掉,係因原告不敢開燈,就要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又被
告以苦力維生,又單親撫養女兒,請法院免除精神賠償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使系爭被告房屋終止向稱系爭周文秀房屋
之天花板漏水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主張周文秀其為系爭周文秀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
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被告
房屋之浴室之防水層或熱水管,致自108年10月起發生漏
水,使樓下原告所有系爭周文秀房屋受損,被告應使系爭
被告房屋終止向稱系爭周文秀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等語。經
查,被告於110年2月間雇工就系爭被告房屋浴室進行防
水工程並於同年月25日完工驗收,此有被告提出完工保固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01頁)。而原告亦於110年3月10
日陳報稱系爭周文秀房屋已有10日左右停止漏水(見本院
卷第311頁)。可認系爭周文秀房屋室內之漏水原因,應
為系爭被告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辯稱係外牆
漏水所致,並非可採。然而系爭周文秀房屋之漏水情形,
已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周文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周文秀房屋之損害257,190元部
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周文秀房屋之
漏水係因系爭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周文秀房屋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
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又
物被毀損時,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2.原告主張因漏水所生損害為浴室天花板出現滲水,並致周
圍房間之天花板受潮及牆壁出現油漆剝落、木質地板受損
、天花板之燈具損壞、床墊泡水濕透毀損等,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第59頁、第61頁、第83頁
、第87頁至95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63頁、第29
1頁),另本院勘驗時,發現系爭周文秀房屋緊臨浴室之
外側牆壁有水痕及壁癌、鄰浴室之臥室天花板明顯受潮,
牆壁有水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
5頁、第181至187頁、第203頁至215頁)。可認系爭
周文秀房屋房間確實有浴室天花板損壞、周圍房間天花板
受潮及牆壁出現油漆剝落、木質地板損壞、床墊有水痕等
損害。但原告所稱天花板之燈具損壞及電路短路部分,從
上述照片(見89頁、第95頁),僅可見燈具上有水滴附著
,然是否已致該燈具損壞,或已致電路短路,尚不能逕行
認定,而原告就該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是
原告主張燈具及電路因漏水受損,並請求依訴外人特力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內湖店開立訂購單(下
稱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同)所示費
用賠償乙節,不能採信。
3.就浴室及臥室天花板部分:依系爭訂購單,天花板之修繕
費用為16,000元,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而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提出系爭訂購單證明
受有此部分損害,審酌訂購單上載浴室天花板更新面積16
0公分×206公分,約1坪左右,及浴室旁臥室天花板受
潮範圍雖為靠浴室側之局部,但考量天花板材質及施工之
整體性,其有全室更換之必要,又天花板約與同室地板相
當,而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臥室地板拆除範圍326公分×
322公分(換算約3.17坪)等情,應認浴室及臥室天花板
之材料費用為6,000元為適當。而周文秀係於78年間取得
系爭周文秀房屋所有權,有上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而上
開浴室及臥室天花板應係於周文秀取得房屋所有權同時裝
潢,迄至本件漏水事件時,使用期間已在10年以上。依行
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
為10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上開材料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00元(即6,000-6,000×9/
10=600)。另外,特力屋公司就修繕部分係委由協力廠
商施工,而非自行施工,其所收取之工資費用係扣除其所
獲報酬利潤部分後,始分配給協力廠商。雖特力屋公司承
攬修繕後,對於協力廠商有相當之價格談判能力,對工程
亦提供相當之監督及完工後保固,以確保工程品質,對消
費者而言,其所支付之報酬仍可獲得相對應之服務。然此
部分乃消費者基於自己之需求而為選擇,在討論損害賠償
之回復原狀時,依一般人通念,該部分尚非屬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以協力廠商所獲取之工資為必要費用。故周
文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上所列之工資費用,應扣除特力
屋公司所獲利潤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就特力屋
公司所獲利潤為何,本院審酌一般行情,認為以10%為相
當。則上開工資1萬元部分,經扣除10%特力屋公司利潤
後,應以9,000元為必要費用。是以,浴室及臥室天花板
修繕之必要費用為9,600元(計算式:600+9,000=9,
600)。
4.室內牆壁油漆剝落部分:依系爭訂購單所載油漆費用為67
,200元,其範圍為2樓客廳天花板(456*335)及3樓走
道(177*509),局部補土、局部油性底漆、彩虹屋全效
抗裂乳膠漆、牆壁壁癌簡易處理、原壁癌刮除後使用油性
底漆封閉,再行補土乳膠漆施作等,經扣除10%特力屋公
司利潤後,為60,480元,於此範圍內尚非不合理,應予准
許。被告雖辯稱太貴了,但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有何不理
之處,自無從採信。
5.木質地板部分:依系爭訂購單所載,地板施作費用為材料
23,270元,安裝費用28,400元。依上開說明,材料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327元(即23,270-23,270×9/
10=2,327),安裝費用扣除10%特力屋公司利潤後,為
25,560元,兩者合計為27,887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太貴了,但未提出證據以佐,自無從採信。
6.拆除清運部分:依系爭訂購單所載,拆除清運費用為19,0
00元。審酌拆除清運之範圍包括浴室天花板、臥室天花板
及臥室地板等,上開拆除及清運之費用經扣除10%特力屋
公司利潤後,為17,1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雖
辯稱太貴了,但未提出證據以佐,自無從採信。
7.床墊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訂貨合約單,新品之價格為32,8
50元,另原告自陳原有床墊使用已超過10年,則依上開說
明,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3,285元(32,850-32,8
50×9/10=3,285)。
8.綜上,周文秀就系爭周文秀房屋因漏水所生之財產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352元(計算式:9,600+
60,480+27,887+17,100+3,285=118,352)。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25,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
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其常在半夜睡夢中驚醒,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等語。查,原告面對無
法立即停止之房屋漏水現象,要忍受漏水之滴水聲及產生
之異味,長期忍受漏水侵入,可認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限度,精神受極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自堪認
定。審酌周文秀108年度收入約45萬餘元,江明遠係大學
畢業,職業為貿易公司品管人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
108年度收入約32萬餘元。被告職業為搬家公司搬運工,
每月薪資為4萬餘元,月108年度收入約42萬餘元,名下
有多筆土地、房屋等情,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8頁及限制閱覽卷),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精神受損
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周文秀及江明遠各向被告請求5萬元
及1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周文秀另主張被告對外造謠稱其是找麻煩之惡鄰居,造成
其名譽受損,及其因處理漏水問題而造成手部發癢等語。
查,周文秀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自無法採信,
則周文秀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及健康權受侵害之損失,
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中周文
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9年5月27日
(見本院卷第39頁),另依卷內資料,追加原告江明遠之
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9年8月3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
周文秀168,352元,江明遠1萬元),周文秀併請求自10
9年5月28日起,江明遠併請求自109年8月4日,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周文秀168,352元,及自10
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給付江明遠1萬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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