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桓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艾桓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
器四顆與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罪名為妨害自由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本案施
用毒品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
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
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
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4顆與殘渣袋2個,
其內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