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幼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幼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20號
被 告 吳幼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幼琴(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楊進裕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吳幼琴因不滿楊進裕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安蔓湖建案工程工地,持石塊朝楊進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敲砸,並徒手拔除該車車牌2面,致該車車身有凹陷及刮痕、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車牌曲變形等損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楊進裕。
二、案經楊進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幼琴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進裕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內容及證人 李義雄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現場及錄影蒐證翻拍相片共19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拔除告訴人之BFF-3995號車牌兩面,係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稱:伊想應該是因為伊車牌有換過,她找不到伊,拔車牌等著要伊去跟她要車牌回來等語,可知被告客觀上固有取走告訴人上揭車牌之行為,然應係出於激憤所為,藉此使告訴人出面與其見面,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嫌無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09 年12月23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 年1月5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