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包琳萱
訴訟代理人 王元光
被 告 吳彥霖
訴訟代理人 徐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7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街
300巷44弄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未減速慢行即
通過該路口,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福德街300巷4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見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肇事車輛左
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膝及小腿挫傷、右手
肘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交通費用1,340元,又受
傷行動不便,由家人陪伴照料及代為處理家務,期間為8日
,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16,000元。另系爭機車受損,
修復費用13,950元,安全帽受損之新購費用1,200元。再原
告因受傷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疏失,為肇事主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自付8成過失責任
。就原告支出醫藥費部分,其中骨科及身心科之門診所支出
,難認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原告支出計程車收據,不
足證明確有支出。機車及安全帽修復部分應扣除折舊。看護
費用並無證據可佐證有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6,00
0元為適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該路口,致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及安全帽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等件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5頁、第37頁至45頁)。又被告之上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6頁
),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經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查卷第209頁至
211頁)。被告亦坦承有過失行為,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行為,其就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1.醫療費用1,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被告則爭執
其中骨科及身心科門診之支出費用410元。查,依原告提
出三總松山分院身心科109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21頁),原告係於109年3月11日及3月25日至身
心科就診,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混合性情緒狀態、急
性壓力狀態。而上開就診日期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108年
12月13日,已有3個月,且診斷結果係情緒、壓力狀態,
其是否與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相關,並未見原告提出
進一步資料佐證則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至身心科門診支出費
用410元,要難令被告賠償。另原告於109年2月27日骨
科門診支出費用200元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與本件
事故相關,則上述2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尚不能認係在本
件事故之賠償範圍,僅其中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為有理由。原告固再主張其係因於109年2月12日在調解
委員會與被告進行調解,遭到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被告
之胞弟及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專員聯手對付,硬要原告吞
下不合理的巨額賠償,致調解破局後,其精神壓力越來越
大,大到晚上無法入眠,時常自睡夢中驚醒,對生活、工
作、身體都造成極大負荷,故救助於身心科等語。然查,
依原告所述其至身心科門診之原因,係於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由上述3位訴外人之聯手對付行為所致,顯非被告之
行為所致,則縱信其因上述3人之行為而健康受有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上述3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自不能採信。
2.支出交通費用1,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自108年12月14日至17日維修期間,其
往返住家與三總松山分院,支出計程車費用等語。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
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
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
,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
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另外
支計程車費用,固有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9
頁),然此部分「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不便利,應非原
告之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其性質上屬「一般法
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經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換言之,並
非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機
車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
失,難認可採。
3.看護費用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行動不便,由家人陪伴照料及代為處理家
務,期間為8日,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等語。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要旨參照),然是否有由親屬看護之必要性,仍應由
受損害人舉證以佐其實。查,依前揭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之系爭傷害,原告係於108年12月13日急診,進
行傷口照護及藥物治療,而依原告提出其值班表(見附民
卷第47頁),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尚有排班工作,則本件依
原告傷勢內容及原告並未因而停止工作等情來看,難認原
告已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由人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不能准許。
4.精神損害賠償12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
畢業,案發時為服務業,月薪約為26,000元,108年度所
得約41萬餘元,財產總額約270萬元;被告案發時為學生
,108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經兩造分別陳明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30頁、限制閱覽卷)。再斟
酌原告因前揭傷害對其工作及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2萬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5.財物損失15,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13,950元,安全帽受損
之新購費用1,200元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
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
0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距案發時間108年12
月13日,已逾3年,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13,950元(見附
民卷第51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
3,48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50
÷(3+1)=3,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原有安全帽是何時購買及購買價格為
何,推認是與系爭機車同時購入且價格為原告新購之價格
,是該車更換零件及安全帽費用1,200元(見附民卷第63
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300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3+1
)=300〕。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24,288元(醫藥費500元、慰
撫金2萬元、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3,488元、安全帽30
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過失行為。然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肇事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另原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致被告受傷,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
31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佐,
原告亦不否認其過失行為,是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
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擔40%過失責任。是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其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9,715元(計算式:24,288×40%=9,715),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715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
自無庸為准許之諭知。被告之聲明,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
裁判費,惟其請求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修復費用15,150元部分
,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
原告繳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