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J064221號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8年12月18日雲警交字第KAJ064221號),聲明異議,本案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0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第158線公路虎尾段處,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察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6MG/L,超過標準值0.25MG/L,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繳納罰鍰36,000元,因為工作須要,希望僅吊扣小客車駕照,不要吊扣營業大客車駕照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為:「因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等字刪除。」等語。是依新舊法內容及修正理由觀之,如於修正後汽車駕駛人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應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人一照原則,領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得以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因而駕駛人不可能持有較低一級駕駛執照,致若處以吊扣較低一級駕駛執照時,因受處分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69條之規定繳回較低一級駕駛執照,致恐有難以執行吊扣較低一級駕駛執照之情形發生。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部分,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否則,無異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況駕駛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者,除了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甚明。是以,駕駛人持較高一級駕駛執照固得駕駛較低一級車類,然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倘經吊扣,依上開規定同樣不得駕駛小型車,否則,將吊銷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參照)。從而,吊扣駕駛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具有一定之規範作用存在,非僅有形式上或書面上之作用而已。
四、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僅就原處分所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另就罰緩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提出異議,此觀上述異議理由甚明。是本件異議範圍僅為原處分所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對於原處分關於罰緩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遭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察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6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於98年12月2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6422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12月18日雲警交字第KAJ0642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當信屬實。
㈢、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以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始符合法律修正理由。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限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難為本院所採。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即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已無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致駕駛自用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上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2條採行逕行登錄電腦註記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方式,即可達防止異議人於吊扣期間再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斷不得因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修正理由於不顧,甚且逾越立法授權,再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尚欠明確,依其移送書所載,乃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