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03號上訴人 周文秀 被上訴人 謝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秋男 被上訴人 林李巧
黃春生 黃火旺 黃萬永 黃振燁 黃崇得 黃獺 黃錫慶 謝桂葉 黃國隆 黃敬文 黃崇舜黃彩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分割方案如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 陳黃彩銀 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秀英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李巧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黃彩銀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黃春生、黃火旺、黃萬永、黃振燁、黃崇得、黃獺、黃錫慶、謝桂葉、黃國隆、黃敬文、黃崇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彼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春生、黃火旺、黃萬永、黃振燁、黃崇得、黃獺、黃錫慶、謝桂葉、黃國隆、黃敬文、黃崇舜(下稱黃春生等人)及被上訴人林李巧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依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陳黃彩銀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為分割。至被上訴人謝秀英所有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逾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況其○○○鎮○○街○○○號房屋在他筆土地上,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當不至於無屋可住。又同上地政事務所同日謝秀英方案(下稱附圖三方案),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少數共有人,置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並非適當等情。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黃彩銀、林李巧:均同意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且陳稱附
圖二方案如形成畸零地,將來各共有人亦得循合併使用方式,以申請建築許可。
㈡謝秀英則以: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方案分割較為適當,伊願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伊所有之房屋,係於三十二年間即已建造完成,有房屋稅籍,並非違章建築,共有人間雖無分管契約,然多年來已默示同意伊使用該部分土地,因此,應將該部分應分配予伊,以保留系爭房屋。如採附圖二方案,將形成畸零地,對共有人不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黃春生等人未具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方案,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平
方公尺分歸謝秀英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林李巧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黃春生等人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陳黃彩銀所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謝秀英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②陳黃彩銀部分: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觀諸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東北側、東南側各○○○鎮○○路
、倡和街,上有陳黃彩銀占有○○○鎮○○街○○○號、謝秀英占有使用同上街六十五號房屋,此外,已無空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一0一年十月五日房屋位置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卷㈡第一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要可認定。
②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之基地;該條例所稱面積狹小之基地,於一般建築用地,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附表二規定者。又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是土地寬度無論如何增加,以彌補深度,其深度仍不得小於八公尺,否則仍屬畸零地。系爭土地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兩造所主張如附圖二、三方案,均為原物分配,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業據謝秀英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卷可考(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附圖二編號E部分,其J至K連線經界,在圖面之長度約為0.八公分,依其比例尺1:
500換算後,實際上為四公尺;附圖三編號A部分,其與同段三五地號土地毗鄰之經界,在圖面之長度約為1.
四公分,依上比例尺換算,實際上為七公尺。是附圖二編號E、附圖三編號A之深度,均小於八公尺,屬於上述之畸零地。因此,無論採附圖二或三方案分割,均將形成畸零地,雖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惟上訴人及陳黃彩銀、林李巧均同意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陳黃彩銀、林李巧並稱依附圖二方案如形成畸零地,將來各共有人亦得循合併使用方式,以申請建築許可。又如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少數共有人,置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並非適當。且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僅二八平方公尺,如仍分歸黃春生等人維持共有,渠等依應有部分對於該土地之權利範圍,過於狹小,且共有人之人數眾多,亦不利於土地之使用。綜上,本院審酌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多採附圖二方案分割,再審酌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使用現狀等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謝秀英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林李巧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陳黃彩銀所有。至於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按附表一所示黃春生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黃春生等人。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至上訴人聲明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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