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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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鑑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加入財團法人 基誠 全人發展中心(下稱基誠中心,由 葉平順 所創辦,並由乙○○擔任基誠中心臺灣區之負責人),參與各項事務之推動,並於90年間在乙○○投資之基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實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擔任總經理職務。詎甲○○於100年9月間自基實公司離職,並離開基誠中心後,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陳炯柏 、 杜芳香 、 洪瑞榮 、 林純惠 ,接續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言詞內容,指摘葉平順與乙○○,足以毀損乙○○、葉平順之名譽(誹謗葉平順部分,未據葉平順提出告訴)。
㈡復因知悉葉平順將於101年9月23日來臺至基誠中心位於新
北市○○○○○道會場宣揚教義,另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基誠中心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會場(下稱基誠中心板橋會場),向在場及遠距視訊教友,以附表三所示言詞內容,指摘葉平順與乙○○,足以毀損乙○○、葉平順之名譽(誹謗葉平順部分,未據葉平順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告訴人乙○○,及證人陳炯柏、杜芳香、洪瑞榮、林純惠、 曾懿擎 、 蕭桂琴 、 何紹銘 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其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三所示言詞內容指摘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所為該等言詞內容均為事實,且伊以為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上揭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誹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證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有基誠中心板橋會場之現場模擬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而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言詞內容指摘乙○○等情,亦經證人陳炯柏、杜芳香、洪瑞榮、林純惠、曾懿擎、蕭桂琴、何紹銘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已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觀諸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言詞內容,均屬該條項但書所定私德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再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該等言詞內容均為事實,且其以為不構成犯罪等詞,尚不能免除其應負之誹謗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二次。被告所犯上開誹謗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先後為誹謗行為,惟其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乙○○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於101年6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先後所為,況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言詞內容,亦係同日為之,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先後所為誹謗行為,自屬接續犯。乃原審誤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誹謗行為構成數罪,予以分論併罰,顯有未合。(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其對如附表二、三所示多名對象為誹謗乙○○之言詞,情節非微,即應對被告施以刑罰以資儆懲,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而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審宣告緩刑,亦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誹謗行為,斲傷告訴人乙○○之名譽,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事實欄一、㈠所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誹謗罪。│人名譽之事,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所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誹謗罪。│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對象│時間│甲○○之言詞內容│├──┼──────┼──────┼────────────────────────┤│一│陳炯柏│101年6月21日│1.葉平順與乙○○同睡一房。││││晚上10時許│2.葉平順自稱神要其與乙○○發生性關係。│││││││││││├──┼──────┼──────┼────────────────────────┤│二│杜芳香│101年6月22日│葉平順與乙○○早就發生關係。││││上午10時許││├──┼──────┼──────┼────────────────────────┤│三│洪瑞榮│101年6月22日│葉平順與乙○○有性關係,曾發現他們外出時同住一房││││晚上9時50分│,並看見他們床上留有性行為後之污漬物。││││││├──┼──────┼──────┼────────────────────────┤│四│林純惠│101年6月23日│1.其與葉平順、乙○○外出如需過夜時,葉平順、 陳雅 ││││下午4時17分│ 麗都 同睡一間。│││││2.葉平順於101年2月間親口向其承認有與乙○○發生性│││││行為。││││││└──┴──────┴──────┴────────────────────────┘┌─────────────────────────────────────────┐│附表三:│├─────────┬──────┬──────┬─────────────────┤│對象│時間│地點│甲○○之言詞內容│├─────────┼──────┼──────┼─────────────────┤│基誠中心佈道│101年9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不要再說了,都是胡說八道,騙財騙色││大會之現場及│上午11時許│實踐路30號11│、姦夫淫婦,都是騙人的。││遠距視訊教友││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