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39號原告KUNMAESAROH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 林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林福來、 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和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MUSRINGAH( 茵佳 )、SUPRIHATIN( 哈婷 )、 黃杜德 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5日、102年8月8日撤回對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和、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茵佳)、SUPRIHATIN(哈婷)、黃杜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2、57頁),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福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等業務,在全國各地設立14家分公司。伊為○○公司、○○國際有限公司所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伊每月薪資得扣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03元。惟被告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勞委會函)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詎被告以原告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超收89,055元,損害原告權益。被告之詐騙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9,05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所收取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所借之債務,原告所簽之授權書、委託書並非虛偽,伊依授權書、委託書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亦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再者,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A號函釋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僅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因此伊縱違反上開解釋函令,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否依相關行政法令課予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之問題,尚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以此認定伊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用,卻多次於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向伊謊稱有積欠國外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且向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給予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伊及家人賠償」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誤認尚須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因而簽下同意書等多項文件,致被詐得89,055元,被告所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印尼)所發生的全部費用,均已記載在「工資切結書」第二、三、四條之借款,其中第四條償還方式每期金額,已由原告依「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欄內之金額按期清償(上開2欄合計金額與切結書第四條償還方式之期數、金額均相符),故除計算表所載金額外,原告已無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任何借款或費用。又原告除「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外,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之事實,並經印尼仲介公司PT.HIJRAHAMALPRATAMA、PT.JAY
AFRANSABADI、PT.PUTRAPARAUTAMAKARYA函文略以:印尼勞工來台前本公司從未向外勞要求簽本票,本公司對於台灣仲介這樣的收款感到遺憾,○○公司已經違反輸出至外國及保護勞工規定,○○公司若不退還外勞所屬款項,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公司送件申請外勞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上開3家印尼仲介公司回函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卷第1宗第22頁背面至27頁),足見原告除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外,確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而被告林福來於97年10月31日警詢時稱:○○公司向外勞超收3797元是外勞在印尼的借款約5萬元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卷第1宗第14頁背面至15頁),足見被告林福來確有(或指示不知情員工)向原告謊稱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超收費用計算表所載款項匯回印尼清償之情。再者,印尼仲介公司亦未能提出原告欠款之證明,足見被告林福來明知向原告逾收(即逾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匯至印尼之款項,均非原告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或訓練費,致原告受有損害,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林福來捏造原告除「計算表」所載款項外,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之名義,向原告詐取該部分代收(即超收)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上開行為係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刑事庭99金上訴字第255號判決一份在卷(見附民卷第2宗)。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超額扣款89,055元等語,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刑事扣案帳冊資料顯示,原告來台後遭被告超額代收款僅為48,403元,此有本院刑事庭99金上訴字第255號判決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宗第50頁該判決書附表一第25頁被害人編號615、附民卷第2宗第329頁附表三之二第7頁),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損失48,403元,為有理由;但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受有逾此範圍之損害,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以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林福來超收48,403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福來給付4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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