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 謝承崇 上訴人 謝政良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吳金花 被上訴人 林瓦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謝承崇、謝政良及原審共同被告謝○○、謝○○、謝○○、謝○○等六人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
24日鑑定圖所示之位置、面積更正其聲明,其中謝承崇、謝政良部分更正為:㈠謝政良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68.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共有人林○○、林○○;㈡謝承崇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76.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共有人林○○、林○○;此部分係屬單純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林○○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三),又上開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房屋,各為上訴人謝承崇、謝政良所有並居住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將其占有之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其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即林○○、林○○。並聲明:㈠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主張:上訴人謝承崇、謝政良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中間地段,如和解有違整體土地之規劃利用,故無法和解。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謝承崇、謝政良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謝承崇之祖父訴外人謝○○被上訴人之父訴外人林○○買所得,然被上訴人父親稱家中有晚輩當兵不平安,以致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未完成,因此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13號、115號、116號、117號)為上訴人謝承崇之祖父與其他叔伯親友所整地起造。自上訴人謝承崇之祖父購置系爭土地並整地建物在此居住已逾50年,絕非被上訴人主張係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謝承崇之父親過世後不久,被上訴人曾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賠償責令上訴人謝承崇搬遷,其後又委由訴外人張○○多次向上訴人謝承崇表示被上訴人願給付1,500,000元作為搬遷費用或上訴人以每坪20,000元計價購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否則將向法院提告。另關於上訴人謝承崇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門牌號碼與目前實際不符,係因90年7月1日戶政機關進行門牌整編,於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均為43號,目前各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均係於整編後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祖父向被上訴人祖先買的,但因時間久遠難以舉證,我造願意以合理價格承買。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占有之權源,因之判決上訴人謝政良、謝承崇應拆屋還地,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謝政良應將坐落台中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鑑定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拆及還地部分應予廢棄;㈡謝承崇應坐落台中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鑑定圖所示編號G部分地上物拆除及還地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林○○共有之土地。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為○○巷117號;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為上訴人謝政良所有並占有使用之房屋。
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為○○巷112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上訴人謝承崇所有並占有使用之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為憑,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係因買賣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其等祖父謝○○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林○○購買,並非無權占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負有舉證之責。
㈡、然查,本件上訴人謝承崇及謝政良就其等主張有買賣一事,始終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上訴人謝承崇提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含門牌整編前之○○巷43號)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3、34頁),亦僅能證明該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係屬上訴人謝承崇所有,並無從依此推認其等係因土地買賣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雖又以其等占有已長達50年之久,作為有買賣土地之依據,然占有土地之原因,有買賣、贈與、借地、無權占有,不一而足,故不能依占有之事實即推論是否為有權占有,且上訴人之祖父,倘確有向被上訴人父親買受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則何以長期未請求被上訴人之父親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於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又何以未一起辦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此與常情有違,又佐以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全體曾經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謝承崇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謝政良良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即林○○、林○○,核屬有據,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改判,核屬無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