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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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原街、錦州街口,復以由南轉西之方向,轉向錦州街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時,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車輛之左前方適有行人 楊錫榮 由南向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錦州街至對面路口,其竟疏於注意,亦未減速慢行,貿然左轉,致撞及楊錫榮,使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錫榮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錫榮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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