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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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647號聲請人 曹慧芬 相對人 蔣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 曹殿堯曹肖屏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主張: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5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
195號判決,聲請人及曹殿堯、曹肖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及曹殿堯、曹肖屏負擔。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竣閔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24,859元│由聲請人及曹殿堯│││││、曹肖屏支付││一├─────────┼────────────┼────────┤││錄音光碟費│100元│由聲請人及曹殿堯│││││、曹肖屏支付││├─────────┼────────────┼────────┤││證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及曹殿堯│││││、曹肖屏支付│├───┼─────────┼────────────┼────────┤│二│裁判費用│17,983元│由相對人支付│├───┴─────────┴────────────┴────────┤│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訴訟費用:25,489元(5,400+100+530+19,459=25,489),││99年度家訴字第195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⑵聲請人及曹殿堯、曹肖屏應負擔:22,940元。││相對人應負擔:2,549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二審訴訟費用:17,983元。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⑵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7,983元。││﹙三﹚兩造分擔方式:││⑴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曹殿堯、曹肖屏已支付:25,489元││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22,940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相對人繳納。││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曹殿堯、曹肖屏之差額:2,549元(25,489-││22,940=2,549)│└───────────────────────────────────┘備註:
1、家簡卷第一頁,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單據。
2、家訴卷一第一○八頁反面,聲請人繳納錄音光碟費。
3、家訴卷二第一頁,聲請人繳納證人旅費單、同左第四○頁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4、家訴卷二第二頁,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單據。
4、家上易卷,第九頁,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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