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09號、第10531號、第14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蔡欣哲於民國103年3月23日警詢及同年月24日偵查中,均隱匿同案被告 章元豪 與其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情節,而與同案被告章元豪於同年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歧異,且被害人 劉武訓 於遭受被告蔡欣哲與同案被告章元豪共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傷害後,不到1小時即遭同案被告章元豪槍擊頭部,且上開槍擊時,被告蔡欣哲亦在同案被告章元豪旁,是被告蔡欣哲親身見聞同案被告章元豪於停好車後,吩咐同車人員皆下車,欲從安全島側面攔截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劉武訓時,當時被告蔡欣哲並無珍惜人命之阻止同案被告章元豪開槍之舉動或言詞,且被告蔡欣哲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非徒舉起鋁棒作勢恐嚇而已,已達實際丟擲該鋁棒向被害人劉武訓駕駛之自小客車,以此實害方式恐嚇被害人劉武訓及告訴人 闕文怡 2人,情節非輕,且被告蔡欣哲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劉武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武訓之配偶 李秀珠 和解,原審尚未及審酌於此,是被告蔡欣哲之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顯過於寬宥被告蔡欣哲,難有懲儆之效,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由,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其上訴顯僅就量刑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