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白鴻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3項、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3年4月5日發卡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消費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8325元(含消費款本金7萬7245元、利息8萬108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又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依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雙方約定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2年12月29日止,尚有共計16萬8369元未為清償(含本金9萬873元、利息7萬7496元),依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另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1月10日止,尚欠本金42萬9641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四)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查詢明細、代償金約定書暨申請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