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黃常禎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 戴瑞麟 等與債務人 黃金象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10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