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林賢宗
林秋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邵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賢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妹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為:被告、與同案被告 許嘉軒姬崇益 (許嘉軒、姬崇益部分已經成立和解)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賢宗新臺幣(下同)4,174,4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被告林秋妹4,468,2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1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賢宗2,674,4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妹2,968,2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嘉軒、姬崇益於101年8月27日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嘉軒邀約被害人 林聖恩 至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9樓之住所。而於林聖恩到達前,許嘉軒、姬崇益已指示被告外出購買酒精膏備用。嗣於林聖恩到達後,姬崇益率先徒手毆林聖恩之頭部、臉部、胸部處,許嘉軒亦加入毆打之列,期間林聖恩欲逃離現場,遭被告抓住制止,並遭其掌摑多次,其等隨後將林聖恩以透明膠帶綑綁於椅子上,再由姬崇益、被告先後以酒精膏滴林聖恩之胸、腹等處,再點火引燃施以凌虐,致林聖恩受有顱內出血、眼眶瘀青、結膜出血、胸腹部多處燒燙傷、頭皮血腫、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林聖恩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8月29日17時15分許因左前額鈍傷,造成顱腦損傷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原告等為林聖恩之父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賢宗2,674,4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邵宗賢應給付原告林秋妹2,968,25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扶養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計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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